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吉02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丽娟,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明阳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5418号。
法定代表人武继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该单位科员。
上诉人唐丽娟因诉被上诉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舒兰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3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庞巍,被上诉人舒兰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唐丽娟自2009年12月起,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字【2009】159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持续缴费至2018年12月。按照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的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本人申请,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上年当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并从办理手续下月起领取养老金。”原告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64年1月6日,原告据此到被告舒兰市社保局欲办理一次性缴费及退休手续,被告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由不予为原告办理一次性缴费,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结合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因此,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缴费尚不足十五年,按照法律规定,应延长缴费至规定年限。原告主张应按照吉人社字【2009】159号答复意见一次性缴费至十五年,但该文件在效力上低于《社会保险法》及其若干规定,遇有冲突时,应以法律及部门规章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丽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丽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上诉人是根据吉人社字【2009】159号文件的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定此种参保形式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该条款与吉人社字【2009】159号文件的规定完全一致。《社会保险法》虽没有明确此种情况可一次性补缴,但也没有明确按月缴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该规定第二条内容属于无法定授权性的增加社会主体义务规范,且上诉人参保的并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是以个人身份参保,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规范。吉人社联字【2017)】105号文件不能当然的否定吉人社字【2009】159号意见,二者属于同一层次效力的政府性文件,在159号意见没有被撤销且人大常委会没有对《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二款作出进一步明确解释的情况下,105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上诉人目前身体患重疾,且属低保户,2009年基于对国家政策的信任,以个人身份参保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已达到一次性缴费至法定年限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如被上诉人任意曲解法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1978年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件明确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上诉人1964年1月6日出生,现在具备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的手续,并履行为上诉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申报退休材料的职责。
被上诉人舒兰市人社局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吉政发【2004】28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业主、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唐丽娟作为自谋职业者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其应当在年满55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方能根据缴费年限情况确定是否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也是自认无异议的,因双方在原审对上诉人于2019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无异议,被上诉人舒兰市社保局在原审未提交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应于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规定。二、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通过的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唐丽娟于2009年12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虽然其于2019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但此时缴费不足十五年,其依照规定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如果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方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上诉人唐丽娟要求于2019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时即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不符合上述规定。三、按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字【2009】159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唐丽娟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可以一次性缴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但该规定与之后颁布施行的国家法律及部门规章相抵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现行法律、规章办理,并无不当。而且,基于相同的问题,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人社联字【2017】10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项内容中作了与国家法律、部门规章相一致的规定。故上诉人唐丽娟现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吉人社字【2009】159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办理,不符合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丽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附:裁判要旨和推荐意见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自谋职业者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其应当在年满55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方能根据缴费年限情况确定是否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虽然可能达到退休年龄,但如果此时缴费不足十五年,其依照规定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如果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方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推荐意见:文书结构规范,诉讼主体正确;用语规范严谨;论理透彻,逻辑严谨;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条文完整规范;裁判结果正确。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7 13: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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