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02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西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奕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38栋。
法定代表人林雨坤,局长。
原审第三人孔繁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路1-1号。
原审第三人唐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11-5-20号。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海,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6日,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钻石秀苑供热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货款为由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昌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货款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现(2015)吉昌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中。
2015年10月19日,经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吉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2664号变更登记,将该公司股东之一唐乐变更为丰志国。2015年11月24日,经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为其办理了吉林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003118号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春变更为马永海,又把股东之一孔繁春变更为马永海。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吉0202民初361号案件卷宗中取得了吉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2664号、[2015]003118号变更登记档案,认为其变更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存在瑕疵,故向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该档案中的孔繁春及唐乐签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该档案中的孔繁春及唐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认为变更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变更材料,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故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2664号、[2015]第003118号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变更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已提交了上述文件,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只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对需要核实的材料,才予以调查核实,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不需要核实的,有权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变更登记档案中所涉及的孔繁春、唐乐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进行虚假变更登记是逃避债务行为的主张,经庭审调查,孔繁春及唐乐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对该签名并无异议,是其本人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提出关于孔繁春、唐乐存在逃避债务进行虚假变更登记的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明确提供了在2015年10月19日吉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2664号变更登记和2015年11月24日吉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003118号变更登记股东唐乐和股东孔繁春的变更登记的签名均为他人伪造,提交了笔迹鉴定报告,并告知是基于该条款提起的诉讼,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注销其登记,而一审法院以股东唐乐和孔繁春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告诉是错误的。股东唐乐和孔繁春是作为逃避债务的当事人,是本次变更登记的受益人,不可能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次告诉不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变更工商登记中审查存在过错,而是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纠正,所以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吉0204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撤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002664号、[2015]第003118号变更登记,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诉争工商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诉争工商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与诉争工商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实质是工商登记行为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不依此利害关系起诉,上诉人就不属于适格的原告。抛开利害关系,只以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起诉,则属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人起诉,不享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是企业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但书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上诉人应当就民事争议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行初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隋雨桐
附:裁判要旨和推荐意见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要求撤销工商登记的,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诉争工商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是本案诉争工商登记行为相对人的债权人,其与诉争工商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实质是工商登记行为损害其债权的实现,不依此利害关系起诉,上诉人就不属于适格的原告。抛开利害关系,只以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起诉,则属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人起诉,不享有诉权。
推荐意见:本案属典型的原告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而起诉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文书结构规范,语言简洁,论理要点突出,引用法律条文完整、规范,裁判结果正确。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7 13: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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