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并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审鉴分离、执鉴分离、归口管理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是对外委托的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各基层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第四条 委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外委托的程序性工作,涉及委托程序的启动、委托事项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据材料的审查、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信和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名册制度,备选机构名册按照自愿申请、公开择优、动态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分类建立。
第二章 委托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院和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院的对外委托案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出具《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详细填写委托部门、委托类别、简要案情、委托事项、送检材料以及当事人基本信息等,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级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移送至委托管理部门。
基层人民法院涉及对外委托案件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直接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组织开庭质证、进行严格审查,具有以下情形致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合议庭研究决定并报本级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包括侦查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的,一般不再启动重新鉴定。
第九条 对外委托事项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五)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六)涉及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书;
(七)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外委托事项涉及司法拍卖、变卖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三)拍卖、变卖标的物的评估报告副本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四)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五)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来源、现状和瑕疵情况说明;
(六)拍卖、变卖保留价确认书;
(七)与对外委托拍卖、变卖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案件的收案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的移送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移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证据材料是否经过质证等,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报请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收案并确定案件承办人员,不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意见书》并说明理由,报请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
收案审查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不能互相兼任,案件承办人员应为两人,其中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社会专业机构执业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专业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本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是案件承办人员的,由本院分管司法辅助工作的院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移送委托手续不符合本通则第七条之规定的;
(二)移送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或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被鉴定物已灭失的;
(五)委托拍卖、变卖事项所涉及的拍卖、变卖标的物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
(六)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委托费用的;
(八)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受理条件的。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确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以当事人协商选择为主、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为辅的方式,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中确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查明案件事实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且申请鉴定事项不属于本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
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的,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名册中选定。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备选机构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被选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资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被选定机构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资质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委托风险。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备选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
(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一致要求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不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
(四)委托鉴定标的物涉及国有资产、金融债权、不良资产等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五)执行案件中涉及财产变价处置需要委托评估、拍卖的;
(六)破产案件中需要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
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受委托机构应当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在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备选机构名册中选定,一方当事人不到场或不配合随机选定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进行。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备选机构名册中直接择优指定:
(一)刑事案件中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事项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的;
(三)备选机构名册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且不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由人民法院直接择优指定的;
(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
(六)其他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
第十八条 对外委托事项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受委托机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信息,经委托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应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条 对于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和司法拍卖、变卖所涉标的物在省外或本省外市(州)的,可以在本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名册中,按照本通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受委托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在组织当事人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当将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的情况记入确认书或笔录中,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确认书或笔录中注明。
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的,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和进行现场监督的纪检监察人员应当共同在确认书或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将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的受委托机构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受委托机构有异议或申请回避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审查异议成立或申请回避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通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委托机构。
第四章 委托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受委托机构审查材料,并组织当事人与受委托机构协商确定委托费用和交费期限。受委托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且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费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正式立案受理,并及时与受委托机构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受委托机构不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通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委托机构。
受委托机构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或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委托费用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提出补充证据材料或催交委托费用的意见,并确定具体的补充或催交期限,逾期未予补充或交纳的,依照本通则有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委托费用的预交方由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确定。当事人自愿申请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赴省外办理异地委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先行垫付,结案后以票据进行票款结算、多退少补。具有以下情形,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除外:
(一)本省内没有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相应专业机构的;
(二)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和司法拍卖、变卖所涉标的物在省外,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由标的物所在地的专业机构办理的;
(三)由于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原因,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
(四)其他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
由当事人承担异地办理委托费用的,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提交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委托事项和承担异地办理委托费用的申请确认书。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赴省外办理异地委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出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办理司法辅助工作,应当向受委托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约定委托内容、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鉴定人参加听证、出庭作证等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统一加盖委托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六条 对外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受委托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在委托管理部门案件承办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监督或咨询,但不得干预和影响受委托机构的勘验工作。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受委托机构的勘验人员、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和审判执行部门的指派人员签字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签字或不配合勘验活动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通知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补充的证据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审法官审核确认,当事人自行向受委托机构送交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事项属于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的,受委托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评估、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出具报告初稿,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送达双方当事人限期质疑。当事人的质疑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受委托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认为质疑意见不合理的,应当书面答疑。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意见较大的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案件,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组织召开以答疑和减少鉴定争议、勘误和完善鉴定意见为目的的听证会,由受委托机构当面听取和解答当事人的质疑意见。听证会应当通知审判执行部门的主审法官,并由其决定是否列席。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受委托机构的听证人员、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签字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签字或不配合听证活动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参加对外委托事项办理工作中确定受委托机构、协商委托费用、勘验现场、听证答疑等相关事宜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工作,一般案件为30个工作日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为6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案件为90个工作日内,具体期限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期限是指自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向受委托机构正式出具委托书之日起,至受委托机构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正式出具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清算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中止委托的期限除外。
因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受委托机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之前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提出延长委托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受委托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并重新确定受委托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
(二)受检人或受检标的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或配合鉴定的;
(四)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补充证据材料需要较长时间的;
(五)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等待检验结果的;
(六)在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受委托机构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七)因自然灾害、环境因素或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提交《中止委托通知书》。
中止委托的,当事人已交纳的委托费用暂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仍由原受委托机构继续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
(三)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提交《终结委托通知书》。
终结委托的,由受委托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委托费用事宜。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受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清算报告或拍卖成交、流拍等正式报告文书,以及委托管理部门作出终结委托的形式结案。委托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委托机构的正式报告文书或作出终结委托决定后,应当及时制作《结案通知书》,简要说明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或终结委托的事由,经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加盖委托管理部门印章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正式报告文书或终结委托文书等一并移送至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外委托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通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吉高法〔2007〕40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吉高法〔2009〕29号、吉高法〔2010〕170号)同日废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并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审鉴分离、执鉴分离、归口管理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是对外委托的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各基层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不得自行对外委托。
第四条 委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外委托的程序性工作,涉及委托程序的启动、委托事项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据材料的审查、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信和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实行名册制度,备选机构名册按照自愿申请、公开择优、动态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分类建立。
第二章 委托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院和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院的对外委托案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出具《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详细填写委托部门、委托类别、简要案情、委托事项、送检材料以及当事人基本信息等,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级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移送至委托管理部门。
基层人民法院涉及对外委托案件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直接移送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组织开庭质证、进行严格审查,具有以下情形致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合议庭研究决定并报本级法院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包括侦查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的,一般不再启动重新鉴定。
第九条 对外委托事项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五)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六)涉及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书;
(七)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外委托事项涉及司法拍卖、变卖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三)拍卖、变卖标的物的评估报告副本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四)拍卖、变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五)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来源、现状和瑕疵情况说明;
(六)拍卖、变卖保留价确认书;
(七)与对外委托拍卖、变卖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案件的收案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的移送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移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证据材料是否经过质证等,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报请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收案并确定案件承办人员,不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意见书》并说明理由,报请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
收案审查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不能互相兼任,案件承办人员应为两人,其中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别社会专业机构执业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专业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本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是案件承办人员的,由本院分管司法辅助工作的院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移送委托手续不符合本通则第七条之规定的;
(二)移送证据材料不符合委托事项要求或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委托程序或委托事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
(四)委托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被鉴定物已灭失的;
(五)委托拍卖、变卖事项所涉及的拍卖、变卖标的物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
(六)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别和判断的;
(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委托费用的;
(八)其他不具备对外委托受理条件的。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确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以当事人协商选择为主、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为辅的方式,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中确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查明案件事实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且申请鉴定事项不属于本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
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的,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名册中选定。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备选机构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被选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资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被选定机构的执业资格和专业资质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委托风险。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备选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
(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一致要求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不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
(四)委托鉴定标的物涉及国有资产、金融债权、不良资产等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五)执行案件中涉及财产变价处置需要委托评估、拍卖的;
(六)破产案件中需要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
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受委托机构应当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在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备选机构名册中选定,一方当事人不到场或不配合随机选定活动的,不影响活动的进行。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备选机构名册中直接择优指定:
(一)刑事案件中涉及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事项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的;
(三)备选机构名册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且不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由人民法院直接择优指定的;
(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场选择受委托机构的;
(六)其他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
第十八条 对外委托事项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备选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受委托机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信息,经委托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应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条 对于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和司法拍卖、变卖所涉标的物在省外或本省外市(州)的,可以在本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名册中,按照本通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受委托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在组织当事人选择受委托机构时,应当将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的情况记入确认书或笔录中,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一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确认书或笔录中注明。
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的,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和进行现场监督的纪检监察人员应当共同在确认书或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将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的受委托机构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受委托机构有异议或申请回避的,应当场提出或在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审查异议成立或申请回避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通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委托机构。
第四章 委托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受委托机构审查材料,并组织当事人与受委托机构协商确定委托费用和交费期限。受委托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且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费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正式立案受理,并及时与受委托机构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受委托机构不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通则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委托机构。
受委托机构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或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委托费用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提出补充证据材料或催交委托费用的意见,并确定具体的补充或催交期限,逾期未予补充或交纳的,依照本通则有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委托费用的预交方由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确定。当事人自愿申请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赴省外办理异地委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先行垫付,结案后以票据进行票款结算、多退少补。具有以下情形,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除外:
(一)本省内没有符合委托事项要求的相应专业机构的;
(二)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和司法拍卖、变卖所涉标的物在省外,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由标的物所在地的专业机构办理的;
(三)由于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等原因,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
(四)其他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
由当事人承担异地办理委托费用的,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提交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委托事项和承担异地办理委托费用的申请确认书。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赴省外办理异地委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出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办理司法辅助工作,应当向受委托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约定委托内容、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鉴定人参加听证、出庭作证等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统一加盖委托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六条 对外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受委托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并在委托管理部门案件承办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监督或咨询,但不得干预和影响受委托机构的勘验工作。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受委托机构的勘验人员、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和审判执行部门的指派人员签字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签字或不配合勘验活动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通知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补充的证据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审法官审核确认,当事人自行向受委托机构送交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事项属于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的,受委托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评估、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出具报告初稿,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送达双方当事人限期质疑。当事人的质疑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受委托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认为质疑意见不合理的,应当书面答疑。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意见较大的综合类鉴定、评估、审计案件,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组织召开以答疑和减少鉴定争议、勘误和完善鉴定意见为目的的听证会,由受委托机构当面听取和解答当事人的质疑意见。听证会应当通知审判执行部门的主审法官,并由其决定是否列席。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受委托机构的听证人员、委托管理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签字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签字或不配合听证活动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参加对外委托事项办理工作中确定受委托机构、协商委托费用、勘验现场、听证答疑等相关事宜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工作,一般案件为30个工作日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为6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外专业机构办理的案件为90个工作日内,具体期限由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上述期限是指自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向受委托机构正式出具委托书之日起,至受委托机构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正式出具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清算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中止委托的期限除外。
因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受委托机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之前向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提出延长委托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受委托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并重新确定受委托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
(二)受检人或受检标的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或配合鉴定的;
(四)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补充证据材料需要较长时间的;
(五)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等待检验结果的;
(六)在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受委托机构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七)因自然灾害、环境因素或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提交《中止委托通知书》。
中止委托的,当事人已交纳的委托费用暂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仍由原受委托机构继续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委托事项办理工作的;
(三)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移送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应当向委托管理部门提交《终结委托通知书》。
终结委托的,由受委托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委托费用事宜。
第三十四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受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清算报告或拍卖成交、流拍等正式报告文书,以及委托管理部门作出终结委托的形式结案。委托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委托机构的正式报告文书或作出终结委托决定后,应当及时制作《结案通知书》,简要说明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或终结委托的事由,经委托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加盖委托管理部门印章后,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正式报告文书或终结委托文书等一并移送至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外委托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通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吉高法〔2007〕40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吉高法〔2009〕29号、吉高法〔2010〕170号)同日废止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8 19: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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